發文字號:
內政部消防署 105.11.11 消署危字第105111799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要 旨:
因儲存公共危險物品場所未符合設置標準,主管機關欲依據消防法第 42 條規定對管理權人或行為人處以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時,應就個案依 權責實質認定,並符合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相關規定
主 旨:貴局函詢消防法停業或停止使用處分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5 年 11 月 7 日桃消危字第 1050039845 號函辦理。 二、查消防法第 15 條之意旨,係規範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達 管制量之場所,其位置、構造、設備及安全管理應符合「公共危險物 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相關規定。如某場所 儲存公共危險物品不符合前述規定時,依同法第 42 條規定,可處管 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 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 30 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 處分。另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 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 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三、前述消防法第 42 條所定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係為裁罰性之 不利行政處分,故其作成應符合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相關規定。至 停業處分係令違法者暫時停止營業行為,停止期間及範圍應依個案違 法情節予以裁量。另停止使用範圍,可包括消防法第 15 條所定危險 物品之停止使用與該條所定場所之停止使用(84 年 8 月 11 日修 正公布消防法第 42 條修正說明參照)。綜上,本件裁處之範圍應就 個案依權責實質認定,並符合前述法規之比例原則。 正 本: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副 本:本署秘書室(法制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