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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6.03.22 內授中民字第096003131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2 日
要  旨:
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召開時間可自行擇定,但不得於議會以外場
所召開
全文內容:一、查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鄉(鎮、市)代表會定期會每
              6 個月開會 1  次,並未限定定期會之召開時間。復查同法第 40 條
              第 1  項規定,鄉(鎮、市)總預算案,鄉(鎮、市)公所應於會計
              年度開始 2  個月前送達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民代
              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 1  個月前審議完成。綜上,鄉(鎮、市)民
              代表會定期會之召開時間雖可自行擇定,惟應以足夠完成立法機關法
              定職權(如預算審議)為前提。
          二、另關於鄉(鎮、市)民代表會議得否於議事堂以外場所召開乙節,按
              揆諸地方制度相關法令立法意旨及地方自治精神,鄉(鎮、市)民代
              表會正式會議應於鄉(鎮、市)民代表會議事場所召開,自屬毋庸贅
              言,如為落實民眾參與鄉政,可由鄉(鎮、市)民代表會訂定民眾旁
              聽規則因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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