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6.03.22 內授中民字第096003131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22 日
要 旨:
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召開時間可自行擇定,但不得於議會以外場 所召開
全文內容:一、查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鄉(鎮、市)代表會定期會每 6 個月開會 1 次,並未限定定期會之召開時間。復查同法第 40 條 第 1 項規定,鄉(鎮、市)總預算案,鄉(鎮、市)公所應於會計 年度開始 2 個月前送達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民代 表會應於會計年度開始 1 個月前審議完成。綜上,鄉(鎮、市)民 代表會定期會之召開時間雖可自行擇定,惟應以足夠完成立法機關法 定職權(如預算審議)為前提。 二、另關於鄉(鎮、市)民代表會議得否於議事堂以外場所召開乙節,按 揆諸地方制度相關法令立法意旨及地方自治精神,鄉(鎮、市)民代 表會正式會議應於鄉(鎮、市)民代表會議事場所召開,自屬毋庸贅 言,如為落實民眾參與鄉政,可由鄉(鎮、市)民代表會訂定民眾旁 聽規則因應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