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1.05.08 內授中民字第101503589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8 日
要 旨:
鄉(鎮、市)市公所發布自治規則,未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之法效性疑義
全文內容:一、按備查之定義,依地方制度法(以下簡稱地制法)第 2 條第 5 款 規定:「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 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至於同法第 27 條第 3 項第 2 款之「查照」,則係地方行政機關於發布自治規則後,通 知各該地方立法機關之意,其效力與備查相同。 二、本案○○市公所發布「○○縣○○市○○公司睦鄰協助金經費執行辦 法」後,未依地制法規定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 或查照,未踐行該法所課予之通知義務,其對該自治規則對外之法效 性尚無影響。惟請貴府轉知該所仍應依地制法規定,分別函送貴府及 貴縣○○市民代表會備查或查照。另該辦法如有與憲法、法律、基於 法律授權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規定 牴觸之情事者,依地制法第 30 條規定,應由貴府予以函告無效,併 予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