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2.08.12 內授中民字第102500327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2 日
要 旨:
鄉(鎮、市)民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召集鄉(鎮、市)民代表會臨時會 ,其數額應以總額為計算基準
全文內容:依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遇 有主席請求或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時,得召集臨時會。其所稱代表三 分之一以上之名額應以總額為計算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