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2.10.01 內授中民字第1025004039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1 日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第 5 項未明確規定覆議案失效,鄉(鎮、市)民代 表會應就鄉(鎮、市)公所原提案重行議決之時效疑義
全文內容: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第 4 項規定,鄉(鎮、市)民代表會對於鄉 (鎮、市)公所移送之覆議案,應於送達 15 日內作成決議,如為休 會期間,應於 7 日內召集臨時會,並於開議 3 日內作成決議;覆 議案逾期未議決者,原決議失效。覆議時,如有出席代表三分之二維 持原議決案,鄉(鎮、市)公所應即接受該決議。同條第 5 項規定 ,鄉(鎮、市)預算案之覆議案,如原決議失效,鄉(鎮、市)民代 表會應就鄉(鎮、市)公所原提案重行議決,並不得再為相同之決議 ,各該行政機關亦不得再提覆議。查其立法說明略以,覆議係行政機 關對立法機關所為之決議,請求立法機關確認是否維持其決議之謂, 立法機關如未能維持原決議,該議決案即失效。惟對於預算案部分, 如立法機關議決案經否決後,該部分預算仍處於不確定情況,影響地 方政府施政之推動,爰於第 5 項明定對於預算案經覆議成功後之後 續處理規定。故為避免影響施政之推動,鄉(鎮、市)民代表會召開 臨時會處理鄉(鎮、市)公所所提預算案之覆議案,如原決議失效, 應於同次臨時會就鄉(鎮、市)公所原提案重行議決,始符合其立法 意旨,合先敘明。 二、本案○○鄉公所依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第 3 項規定,向該鄉民代表 會提出 13 案覆議案,如係屬預算案之性質(如辦理追加預算或墊付 案),則應依上開地方制度法第 39 條第 5 項規定辦理,如原決議 失效時,應於同次臨時會就鄉(鎮、市)公所原提案重行議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