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2.08.15 內授中民字第102503642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
要 旨:
鄉(鎮、市)年度總預算雖經縣府核定,倘公所遲不發布,有無地方制度 法第 40 條第 1 項發布日及第 76 條代行處理規定之適用疑義
全文內容:一、基於總預算案係攸關政府整體年度之收支,必須於一定期間內完成法 定程序,爰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1 項(同預算法第 51 條)及第 40 條之 1 規定略以,地方立法機關應於會計年度開始 1 個月前 審議完成,並於會計年度開始 15 日前由各級地方政府發布之,至改 制直轄市首年度總預算案之特殊情形,亦應於審議完成日起 15 日內 發布之。有關地方總預算案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逕為決定者, 雖未訂有發布之期限,然審酌其與前述情況相當,得類推適用「以決 定文到起 15 日為發布期限」。 二、按地方制度法第 76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 ,其適於代行處理者,得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 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時仍不作為者,得代行處理。但情況急迫 時,得逕予代行處理。依上開規定,代行處理之實質要件有三:1.須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2.須該不作 為致嚴重危害公益或妨礙地方政務正常運作;3.須該標的適於代行處 理。其中「依法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直轄市、縣(市)、鄉(鎮、 市)依據法規有作為義務而無裁量是否作為之權限【本部 90 年 11 月 19 日台(90)內民字第 9066125 號函參照】,而上開規定亦賦 予上級政府決定是否代行處理之裁量權。 三、本案○○鄉公所遲不發布貴府核定之 102 年度○○鄉總預算案,請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權責決定是否命該公所於一定期限內為之,而 該所逾時仍不作為時,貴府亦得本權責決定是否代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