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2.04.30 台內民字第092000450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30 日
要 旨:
自治條例之公布方式疑義
全文內容:按自治條例係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制定之自治法規,非屬行政程序法規定 由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其立法程序不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法規命令 之訂定程序,至其公布施行仍請依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之規定辦理(本部 90 年 1 月 31 日台內民字第 9002183 號函參照)。而同法第 32 條 第 1 項規定,自治條例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函送各該地方行政機關 ,地方行政機關收到後,除法律另有規定,或依第 39 條規定提起覆議、 第 43 條規定報請上級政府予以函告無效或聲請司法院解釋外,應於 30 日內公布。第 4 項規定,自治法規、委辦規則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 第 3 日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至 於公布或發布本身,是否應踐行一定之方式,地方制度法並無規定。是以 ,本案自治條例既經○○縣政府以府令公布,自應自公布日起第 3 日發 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