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4.07.12 台內民字第094000587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7 月 12 日
要 旨:
縣政府可否以組織自治條例,作為將權限委辦鄉(鎮、市)公所辦理之依 據
全文內容:按上級地方自治團體將其應辦理事項委辦下級地方自治團體辦理時,應有 法律、中央法規命令或縣自治條例之依據,本部 94 年 6 月 10 日台內 民字第 0940005234 號函業已敘明。鑑於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所稱之委任 ,係指在同一行政主體內之相隸屬行政機關間權限之移轉,而地方制度法 第 2 條第 3 款所定之委辦,則係指不同行政主體間之權限移轉,其性 質尚有不同;且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係縣政府組織設置及內部職權分工之 依據,而委辦則係上級地方自治團體將其權限之一部分移轉至下級地方自 治團體,並非地方自治團體行政機關組織設置及內部權責分工事項,似不 宜以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規定將部分法定職權委由鄉(鎮、市)公所辦理 ,作為委辦之依據。本案貴府如欲將接用水電許可及管理事項,委由鄉( 鎮、市)公所辦理時,仍宜於相關作用法性質之自治條例加以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