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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6.02.16 台內民字第096003132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16 日
要  旨:
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每 6  個月召開 1  次並無時間點之限制
全文內容:按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19 條規定,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定期會會議,每 6
          個月召開 1  次,由議長、主席召集之。上開準則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復規定,議事日程,於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係由程序委員會審
          定,而鄉(鎮、市)民代表會則由主席審定,並分別報請行政院、內政部
          、縣政府備查。另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總預算案
          ,應於會計年度開始 3  個月前送達直轄市議會,縣(市)、鄉(鎮、市
          )總預算案應於會計年度開始 2  個月前送達縣(市)議會、鄉(鎮、市
          )民代表會,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於會
          計年度開始 1  個月前審議完成。是以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
          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之召開日期,法並無明文限制,應由各地方立法
          機關參酌預算審議期程規定及合理運作之需要,依上開規定予以審定後報
          請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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