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6.02.16 台內民字第096003132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2 月 16 日
要 旨:
鄉(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每 6 個月召開 1 次並無時間點之限制
全文內容:按地方制度法第 34 條第 1 項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19 條規定, 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之定期會會議,每 6 個月召開 1 次,由議長、主席召集之。上開準則第 2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復規定,議事日程,於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係由程序委員會審 定,而鄉(鎮、市)民代表會則由主席審定,並分別報請行政院、內政部 、縣政府備查。另依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總預算案 ,應於會計年度開始 3 個月前送達直轄市議會,縣(市)、鄉(鎮、市 )總預算案應於會計年度開始 2 個月前送達縣(市)議會、鄉(鎮、市 )民代表會,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應於會 計年度開始 1 個月前審議完成。是以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 鎮、市)民代表會定期會之召開日期,法並無明文限制,應由各地方立法 機關參酌預算審議期程規定及合理運作之需要,依上開規定予以審定後報 請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