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1.03.20 台內民字第091000318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3 月 20 日
要 旨:
有關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5 項執行疑義
全文內容:一、鄉(鎮、市)總預算案經覆議後如對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之刪 除已造成窒礙難行時,鄉(鎮、市)公所得報請縣政府邀集有關機關 協商,為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5 項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協商自 得以覆議後窒礙難行部分為之。 二、所稱「維持政府施政所必須之經費」,係指總預算案內各機關所列資 本支出計畫及各新興之經常支出計畫以及第 1、2 預備金以外之各項 計畫經費,至有關預算協商額度,法並無明文限制。 三、有關參與協商對象,除貴府請示函所列之各機關單位外,凡其他涉及 本案協商業務有關機關及單位,亦應請其提供資料,並參與協商。另 為使預算審議之爭議妥善解決,允宜促請該鄉民代表會派員參與協商 ,並依上開地方制度法第 40 條第 4 項規定,於 1 個月內決定之 ,逾期未決定者,貴府自得依法逕為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