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5.10.17 農授水保字第105185756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要 旨:
水土保持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定罰鍰,係就過去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行政 法上義務,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自應屬行政罰;至第 2 項所定按次分 別處罰之性質屬行政罰,而非連續科處怠金之執行罰,如對多次違規行為 所為多次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問題
主 旨:有關依水土保持法(下稱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裁處罰 鍰之性質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本會 105 年 8 月 10 日農授水保字第 1051857261 號函「研商 水土保持管理相關議題」第 5 次會議紀錄辦理。 二、按行政罰(秩序罰)係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須具備「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行政罰法第 2 條 規定參照)。而「執行罰(或稱怠金)」係以督促義務人將來履行義 務為目的之一種行政強制執行方法,義務人經告戒仍不履行義務,執 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行政執行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合先敘明。 三、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罰鍰,係就過去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 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自應屬行政罰。至於同條第 2 項所定按次分別處罰之性質,按法律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 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 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並得藉舉發違規事實或限期 改正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 予以多次處罰,此種處罰之性質屬行政罰,而非連續科處怠金之執行 罰,又如對多次違規行為所為多次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問題(司法 院釋字第 604 號解釋文、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法務部 98 年 12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80035428 號函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1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採同一見解。因此,依本法 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對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所為按次分別處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罰。 四、本會 105 年 8 月 19 日農授水保字第 1051857338 號函,自即日 停止適用。 正 本: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桃園 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 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 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 副 本:本會法規會、本會水土保持局(監測管理組)、本會水土保持局(法規小 組)、本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本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本會水土保 持局南投分局、本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本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本 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