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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5.10.17 農授水保字第105185756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要  旨:
水土保持法第 33 條第 1  項所定罰鍰,係就過去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行政
法上義務,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自應屬行政罰;至第 2  項所定按次分
別處罰之性質屬行政罰,而非連續科處怠金之執行罰,如對多次違規行為
所為多次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問題
主    旨:有關依水土保持法(下稱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裁處罰
          鍰之性質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本會 105  年 8  月 10 日農授水保字第 1051857261 號函「研商
              水土保持管理相關議題」第 5  次會議紀錄辦理。
          二、按行政罰(秩序罰)係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裁罰性不利
              處分,須具備「裁罰性」及「不利處分」之要件(行政罰法第 2  條
              規定參照)。而「執行罰(或稱怠金)」係以督促義務人將來履行義
              務為目的之一種行政強制執行方法,義務人經告戒仍不履行義務,執
              行機關得連續處以怠金(行政執行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合先敘明。
          三、本法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罰鍰,係就過去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之
              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裁罰性不利處分,自應屬行政罰。至於同條第 2
              項所定按次分別處罰之性質,按法律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
              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
              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並得藉舉發違規事實或限期
              改正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
              予以多次處罰,此種處罰之性質屬行政罰,而非連續科處怠金之執行
              罰,又如對多次違規行為所為多次處罰,不生一行為二罰問題(司法
              院釋字第 604  號解釋文、許宗力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法務部 98 年
              12  月 30 日法律字第 0980035428 號函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 11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採同一見解。因此,依本法
              第 33 條第 2  項規定對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所為按次分別處罰,其性質應屬行政罰。
          四、本會 105  年 8  月 19 日農授水保字第 1051857338 號函,自即日
              停止適用。
正    本: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桃園
          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彰化縣政府、雲林縣政
          府、嘉義縣政府、屏東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
          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嘉義市政府
副    本:本會法規會、本會水土保持局(監測管理組)、本會水土保持局(法規小
          組)、本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本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本會水土保
          持局南投分局、本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本會水土保持局臺東分局、本
          會水土保持局花蓮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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