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1.11.18 台內民字第09100074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18 日
要 旨:
縣立國民小學司機當選鄉(鎮、市)民代表,是否可以續任(聘)應由服 務單位自行認定
全文內容:依地方制度法第 53 條第 1 項規定,鄉(鎮、市)民代表,不得兼任其 他公務員、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或其他民選公職人員,亦不得兼任各該鄉 (鎮、市)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事業機構任何職務或名義。另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 207 號解釋意旨,民意代表可否兼任他職,須視相關法規 有無禁止規定,或該項職務之性質與民意代表之職權是否相容而定。本案 縣立國民小學交通車司機非屬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尚無上開地方民意 代表兼職限制之適用,又該司機為一年一聘之臨時人員,非屬事務管理規 則所規範之工友,是以有關該司機當選鄉(鎮、市)民代表,是否可予續 任(聘),宜由該校就其兼任鄉(鎮、市)民代表職務,是否有妨礙本身 職務之執行及相關人事規定與工作合約書有無限制等,本於權責妥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