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6.08.08 台內民字第096012272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08 日
要 旨: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之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修正條文,所 涉縣(市)政府組織及職務名稱之變更實施時點
全文內容:一、有關地方制度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6 條第 2 項縣(市)政府「 主任秘書」改為「秘書長」乙節,參見司法院第 527 號解釋理由書 「……惟職位之設置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地方立法機關對於是否設置 或員額多寡並無裁量之餘地,而訂定相關規章尚須相當時日者,經中 央主管機關同意由各該地方行政機關先行設置並依法任命人員,係因 應業務實際需要之措施,於過渡期間內,尚非法所不許。……」之意 旨,秘書長屬地方制度法明定應設置之職位,故自上開修正條文公布 日起第 3 日即可改置。至於改置為秘書長後所應適用之職務列等, 為因應各縣(市)政府實際需要,於過渡期間內,得依相關法律規定 設置並任命人員,暫先適用主任秘書所列之「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 二職等」。 二、關於本法第 56 條第 2 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 關首長總數二分之一改為政務職乙節,考量本次第56條之修正,係將 現行半數縣(市)政府一級主管及首長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修正為 以政務人員任用,渠等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人員,並無須具任用資 格,且依同條修正前第 3 項規定,其於縣(市)長卸任、辭職、去 職、或死亡時隨同離職,身分屬性本不受保障,亦無留用相關規定之 適用,是以渠等人員於本法修正公布生效後,應由縣(市)長本於人 事任免權限,決定逕行改以政務人員任用或應予離職。 三、關於本法第 62 條第 3 項縣(市)政府一級單位、所屬一級機關及 其下設單位之定名乙節,按「法律規定得設置之職位,地方自治團體 既有自主決定設置與否之權限,自應有組織自治條例之依據,方可進 用」為司法院第 527 號解釋著有明文,因縣(市)政府之機關單位 如何組設,為地方之自主權限,且考量本條項之修正涉及縣(市)政 府組織名稱之變動,及「課、隊、室」改為「科」後,相關職務之列 等調整,本部刻正依據立法院附帶決議,積極研修地方行政機關組織 準則,精簡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數量,請各縣( 市)政府俟準則完成修法程序,據以修正其組織自治條例,整併組織 規模後,再予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