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6.10.04 台內民字第096014901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10 月 04 日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56 條規定以政務職任用之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或所 屬一級機關首長,於地方政府組織自治條例配合修正前,其職務名稱之發 布事宜
全文內容:本案經本部會商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意見,銓敘部 96 年 9 月 4 日部法四字第 0962847716 號函復略以:「基於本年 7 月 13 日公布生 效之地制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條文業規定,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 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總數二分之一得列政務職,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二職 等,以及縣(市)政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為『局』, 二級單位及所屬一級機關之一級單位為『科』;復以貴部本年 8 月 8 日函規定(即本部 96 年 8 月 8 日台內民字第 0960122727 號函), 縣(市)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及所屬一級機關首長總數二分之一,自本年 7 月 13 日起即得改以政務人員進用,是以,縣(市)政府如擬依該法第 5 6 條規定進用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政務職時,為使渠等人員之派任合法有 據,自亦應完全回歸地制法適用,其職務名稱即應以地制法第 62 條所定 名稱『處、局』為依歸,如仍以原職稱派任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政務職務 時,將有導致割裂適用職務名稱與職務列等,選擇性適用地制法之疑慮。 」本案請依上開函示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