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1.12.02 台內民字第091000792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2 月 02 日
要 旨:
鄉(鎮、市)長適用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82 條及第 57 條規定疑義
全文內容:按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 、市)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停止其職務,……一、 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以,鄉(鎮、市)長如有該當於本條規 定情事者,縣政府自應依法予以停止其職務。同條第 3 項另規定:「依 第 1 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 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其適用要件及時機為:一、已依第 1 項 規定受停職處分;二、經依法再度參選並當選原公職;三、有宣誓就職之 事實。上開要件均具備者,方可排除同條第 1 項之規定。又其立法意旨 係考量依同條第 1 項停止職務且未復職者,此時其任期屆滿經依法參選 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其新職務是否再依第 1 項規定停止職務,滋 生疑義,基於法律既無限制其不得參選原公職,殊無在其當選並就職後, 復以原相同的停職依據,再度停職之理,爰予明文規定。至於本案鄉(鎮 、市)長如於接到法院判決書後至停職令送達期間,依同法第 82 條規定 向縣政府提出辭職並經核准,既已辭職在前,無職務可停,倘又經辦理補 選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因不符上開第 78 條第 3 項之 要件,自無該項之適用;惟其於停職令送達並生效後,始辭職並經核准者 ,則有第 78 條第 3 項之適用。又停職後,其再度參選原公職當選並就 職者,原案復經法院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如無其他新的停職原因 ,亦有上開第 78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 (註:原函第二段業依據 96 年 4 月 14 日台內民字第 0960061684 號 函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