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4.06.01 台內民字第09400050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01 日
要 旨:
鄉(鎮、市)長經縣政府依法停職後,其職務得否由非現職人員代理疑義
全文內容: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鄉(鎮、市)長停職者,由縣 政府派員代理,置有副市長者,由副市長代理。對於代理鄉(鎮、市 )長之人員是否應具備一定之學經歷、背景或資格等,既未明文規定 ,縣政府自得本於行政裁量權,在通盤考量代理人員之學經歷、品德 操守、領導能力、公務行政經驗及社會接受度等因素後,為最適當之 指派,尚不以現職人員為限。惟考量代理鄉(鎮、市)長有綜理鄉( 鎮、市)政之權責,為利地方政務推動,縣政府於核派代理人員時, 仍宜派任相當層級或具有一定行政經驗之人員。又代理鄉(鎮、市) 長雖非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惟其既代理民選之公職,則代理人員自 亦不得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於候選人所定消極資格情事(如該法 第 34 條、第 35 條、第 85 條第 1 項)。 二、另依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辦法第 2 條規定,各機關機要人員之進用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另同辦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進用之機要人員所任職務範圍,應以機關組織法規中 所列行政類職務,襄助機關長官實際從事機要事務相關工作,並經銓 敘部同意列為機要職務為限。但不得以首長、副首長、主管、副主管 、參事及研究委員職務進用。則除前開地方制度法第 82 條第 2 項 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副市長,及同法第 56 條第 2 項以機要方式 進用之縣政府一級單位主管外,尚不得指派機要人員兼代理鄉(鎮、 市)長職務。 (註 1: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 96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原第 3 4 條修正為第 26 條,原第 35 條修正為第 27 條,原第 85 條第 1 項修正為第 92 條第 1 項。 註 2:縣市政府一級主管已無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