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4.11.30 台內民字第094000892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要 旨:
地方政府依據規費法訂定各類收費標準表,是否應經地方立法機關同意後 ,始得公告施行
全文內容:按「備查」之定義,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係指下級政府 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 主管機關知悉之謂。至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之「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 」,經徵詢規費法主管機關財政部以 94 年 11 月 25 日台財庫字第 094 00590520 號書函回復意見略以「……二、有關地方政府依據規費法訂定 各類收費標準表,是否應經地方立法機關同意,本部業於 94 年 3 月 2 8 日台財庫字第 09403505710 號函復在案(即該條項之『備查』,參採 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5 款規定,係指送其知悉之謂,其目的在於知悉 經過之事實,尚無應經備查機關同意之規定;亦即業務主管機關依前開規 定將收費基準依法完成法定效力,送民意機關備查後即可公告施行)。三 、另本部 94 年 9 月 27 日台財庫字第 09403515710 號函檢送『地方 政府法制作業涉及規費法等相關法規事宜』研商會議紀錄,其案由一與二 決議略以:各地方業務主管機關依據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授權訂定之 收費基準,原則比照行政院秘書處 92 年 7 月 15 日『各業務主管機關 對於規費之徵收,依規費法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得否訂定收費標準問 題』會議結論,以法規命令之方式訂定;惟如經地方立法機關援引地方制 度法第 28 條第 4 款規定,認為該收費事項為其他重要事項,決議以自 治條例定之,非不得以自治條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