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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6.07.03 台內民字第096010358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3 日
要  旨:
鄉公所修正組織自治條例,明定鄉長職務列「比照簡任第十一職等」,應
屬無效
全文內容:依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第 1  項規定,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
          長一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綜理鄉(鎮、市)政,由鄉(鎮、市
          )民依法選舉之,任期 4  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又鄉(鎮、市)長依法
          係由人民選舉產生,其職務屬地方民選公職人員,與非民選之政務人員性
          質不同。另查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 2  條第 4  款規定,現行中央或
          地方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政務人員,均須以法律明文規定;且該條
          所規定之適用對象,尚無列「比照簡任第十一職等」之政務職務。基此,
          ○○鄉公所修正組織自治條例第 3  條,將鄉長職務列比照簡任第十一職
          等,已逾越地方制度法第 57 條第 1  項之規定,亦與政務人員之法制不
          符,依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應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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