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04.07 台內民字第099005329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7 日
要 旨:
縣市改制直轄市,原鄉(鎮、市)民代表如參選新直轄市里長並當選者, 是否得同時受聘為區政諮詢委員疑義
全文內容: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 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同法第 24 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 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故所詢里 長得否兼任區政諮詢委員,須視其職務是否為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 象,抑或擬兼職之法令有無限制或禁止兼職之相關規定而定,先予敘 明。 二、查地方制度法第 61 條第 3 項規定,村(里)長為無給職,由鄉( 鎮、市、區)公所編列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故(村)里長非受有 俸給之公務員,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 業務」之規定,銓敘部 72 年 3 月 7 日(72)台楷銓參字第 061 00 號函業函釋在案;另依同法第 5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區政 諮詢委員為無給職,開會時得支出席費及交通費,故區政諮詢委員亦 非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而地方制度法亦無村(里)長或區政諮 詢委員不得兼職之規定,故所詢鄉(鎮、市)民代表如當選里長,亦 可兼任區政諮詢委員。 三、另依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區政諮詢委員之職權 為提供區政諮詢及興革意見,其僅具意見諮詢性質,而村(里)長依 地方制度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雖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 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但在實務上,村(里)長對於縣 (市)政或鄉(鎮、市、區)政亦可提供相關意見,故應無所稱有實 際執行及監督上之疑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