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04.07 台內民字第099006419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7 日
要 旨:
縣市改制直轄市,原鄉(鎮、市)長及鄉(鎮、市)民代表參選新直轄市 議員、里長而未當選者,是否仍可進用為區長及聘任為區政諮詢委員疑義
全文內容:一、查地方制度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之區由鄉(鎮、市) 改制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長,由直轄市長以機要 人員方式進用為區長;其任期自改制日起,為期四年。但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不得進用:一、涉嫌犯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款所列之罪,經起訴。二、涉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農會法或漁會法之賄選罪,經起訴。三、已連任二屆。 四、依法代理。」次查,同法第 5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鄉( 鎮、市)改制為區者,改制日前一日仍在職之鄉(鎮、市)民代表, 除依法停止職權者外,由直轄市長聘任為區政諮詢委員;其任期自改 制日起,為期四年,期滿不再聘任。」合先敘明。 二、有關縣市改制直轄市後,改制日前 1 日仍在職之鄉(鎮、市)長及 鄉(鎮、市)民代表,如無上開規定不得進用及聘任之情事者,自得 進用為區長及聘任為區政諮詢委員。本案現任鄉(鎮、市)長及鄉( 鎮、市)民代表除因辭職參選致改制前 1 日不具渠等身分者外,其 參選新直轄市第 1 屆議員、里長而未當選者,尚非地方制度法相關 規定所規範不得進用及聘任之情事,故仍可進用為區長及聘任為區政 諮詢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