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4.02.01 內授中民字第094003026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01 日
要 旨:
依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解除職務者,在該屆任期屆 滿前褫奪公權期滿,因非同條第 2 項所定之撤銷解職處分事由,無法回 復原職務
全文內容:依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村(里)長有該項所定情事之一者 ,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另依同條第 2 項規定,有該項 所定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 務之處分應予撤銷。本案該里長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得易科罰金,並褫奪公權 1 年,依地方制度 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7 款之規定,自應予解除職務;至於褫奪公權期 滿後,縱使該屆里長任期尚未屆滿,因不合同條第 2 項所定應撤銷解職 處分之要件,故尚無撤銷原解職處分或回復原職務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