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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2.01.02 台內民字第091000851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02 日
要  旨:
鄉(鎮、市)長於任職前因涉刑事案件而於任職後受有期徒刑之判決,仍
應停職
全文內容:依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
          、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
          (鎮、市、區)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之規定…
          …」本案經函詢法務部意見,認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
          及村(里)長,如有該當上開規定情事者,應即停止其職務,並不以該犯
          罪事實發生於任內為必要。準此,本案○○鄉鄉長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
          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4 年,褫奪公權 6  年」,且本案依法院之
          判決,該鄉長非僅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尚涉嫌犯同條例之侵佔
          公有財物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故仍有上開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
          第 1  項第 1  款本文規定之適用,應停止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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