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3.06.10 台內民字第093000557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0 日
要 旨:
縣(市)議員或鄉(鎮、市)民代表戶籍遷至同一縣(市)、鄉(鎮、市 )不同選舉區超過 4 個月以上,是否涉有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6 款 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 4 個月以上,應解除其職權之疑義
全文內容:按選舉區劃分之主要目的,係考量選務作業方便及使民意代表名額之分配 具有代表性。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39 條第 4 款規定,縣(市)議 員、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以其行政區域為選舉區,並得各在其行政區 域內劃分選舉區,已明定選舉區劃分,係於各該行政區域內為之,二者範 圍不盡相同。是以,有關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6 款規定,縣(市)議 員、鄉(鎮、市)民代表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 4 個月以上者,由內政 部、縣政府解除其職權。其中所稱「各該行政區域」,係指縣(市)、鄉 (鎮、市)行政區域而言。因之,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戶 籍遷至同一縣(市)、鄉(鎮、市)行政區域之其他選舉區內,尚不生解 除職權問題。 (註: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 96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原第 39 條第 4 款修正為第 36 條第 2 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