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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4.01.25 台內民字第094000229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1 月 25 日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6  款「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 4  個月
以上」解職情事其遷出時間計算疑義
全文內容:查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6  款對於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
          (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
          里)長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一定期間應予解除職務之規定,原係參照省
          縣自治法與直轄市自治法及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之相關規定,
          其立法原意在於上述人員均為地方之民選公職人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31 條第 1  項之規定,公職人員候選人應於該
          選舉區繼續居住 4  個月以上,對於該區域內之公共事務具有一定程度的
          瞭解,始能代表該選舉區之民意,競選公職。從而上述地方民選公職人員
          於任期內,將戶籍遷出該行政區域 4  個月以上,實不再具有該行政區域
          內民意之代表性及正當性,已不適合再繼續擔任該項職務,故列為解除職
          務之原因事由。是以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6  款「4 個月以上
          」期間之計算,自應參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以
          1 次繼續性遷出之時間為斷。
          (註: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 96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原第 31 條第 1  項修正為第 24 條第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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