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4.06.16 台內民字第094000549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16 日
要 旨:
現任議員於擔任鄉長任內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鄉長任期屆滿後始經 二審判處有期徒刑,其依法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發回高等法院更審中, 如再度參選並當選鄉長,應否予以停職疑義
全文內容: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鄉(鎮、市)長有該項所定 4 款情事之一者,由縣政府予以停止其職務。其中第 1 款規定:「涉 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 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另同條第 3 項規定:「依第一 項規定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 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二、本案當事人在鄉長任內,因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被羈押而 停職,復因被釋放而復職,鄉長任期屆滿後,原案始經二審判處有期 徒刑,其依法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高院更審中。其原涉嫌貪 污治罪條例圖利罪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之判決,既經最高法院撤銷而 失其效力,則其如再度參選並當選原公職,應不得再行援引該二審判 決,而依上開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停職,亦無同條 第 3 項規定適用之問題。惟嗣後高院更審之判決,如仍符合地方制 度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規定之情形,參照本部 9 0 年 2 月 9 日台 90 內民字第 9002563 號函釋,該更審判決應 屬新發生之停職原因,故仍依法停止其職務;又倘本案於鄉長就職前 ,高等法院即為更審之判決,且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於鄉長就 職後,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停止其鄉長之職務。 三、另當事人如再度當選原鄉長並就職,經貴府予以停止職務後,提出辭 職,並再度參加補選而當選,參酌上開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3 項 之立法意旨,考量被停職之首長依法既可參選原公職,殊無在其再度 當選並就職後,又予以停止其職務之理;且其既經民意之再次選擇, 亦不宜援引原停止職務之判決,再行停止其職務。故在未有新的停職 事由前,不得再依第 1 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