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內政部 94.06.16 台內民字第094000549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16 日
要  旨:
現任議員於擔任鄉長任內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鄉長任期屆滿後始經
二審判處有期徒刑,其依法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發回高等法院更審中,
如再度參選並當選鄉長,應否予以停職疑義
全文內容:一、依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鄉(鎮、市)長有該項所定 4
              款情事之一者,由縣政府予以停止其職務。其中第 1  款規定:「涉
              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
              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另同條第 3  項規定:「依第一
              項規定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
              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
          二、本案當事人在鄉長任內,因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被羈押而
              停職,復因被釋放而復職,鄉長任期屆滿後,原案始經二審判處有期
              徒刑,其依法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高院更審中。其原涉嫌貪
              污治罪條例圖利罪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之判決,既經最高法院撤銷而
              失其效力,則其如再度參選並當選原公職,應不得再行援引該二審判
              決,而依上開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停職,亦無同條
              第 3  項規定適用之問題。惟嗣後高院更審之判決,如仍符合地方制
              度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規定之情形,參照本部 9
              0 年 2  月 9  日台 90 內民字第 9002563  號函釋,該更審判決應
              屬新發生之停職原因,故仍依法停止其職務;又倘本案於鄉長就職前
              ,高等法院即為更審之判決,且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於鄉長就
              職後,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停止其鄉長之職務。
          三、另當事人如再度當選原鄉長並就職,經貴府予以停止職務後,提出辭
              職,並再度參加補選而當選,參酌上開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3  項
              之立法意旨,考量被停職之首長依法既可參選原公職,殊無在其再度
              當選並就職後,又予以停止其職務之理;且其既經民意之再次選擇,
              亦不宜援引原停止職務之判決,再行停止其職務。故在未有新的停職
              事由前,不得再依第 1  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