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04.09 台內民字第099007161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9 日
要 旨:
鄉(鎮、市)長因案停職,經第 2 審更審判決無罪而復職,再經第 3 審撤銷無罪判決發回更審,並更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是否再予停職 等疑義
全文內容:案經洽法務部 99 年 4 月 6 日法律字第 0999011720 號書函復意見略 以:「按民選地方行政首長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經第 2 審判處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停止其職務,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定有明文。有關本件鄉長因案停職,經第 2 審更審判決無罪而復 職,再經第 3 審撤銷無罪判決發回更審並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此時 當事人既係處於經第 2 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狀態,符合地方 制度法第 78 條第 1 項第 1 款但書應停止其職務之規定。」故本案依 法仍應停止其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