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08.17 台內民字第0990162871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17 日
要 旨:
鄉(鎮、市)長因賄選案於任期屆滿前提出辭職,參與補選再度當選,而 當選後經二審法院判決當選無效定讞,是否有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適用疑義
全文內容: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22 條規定,當選無效之訴經判決無效確定者 ,當選人之當選,無效;已就職者,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解除職務。 另查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方民選公職人員經法 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應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上開所稱「當選無效」,係對該次選舉而言,故 旨揭所詢鄉(鎮、市)長如因賄選案於任期屆滿前提出辭職,參與補選再 度當選,嗣該賄選案經二審法院判決當選無效定讞,尚不影響其補選當選 之效力,並無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適用。惟其賄選案 之刑事確定判決如有同條項第 4 款或第 7 款所定情事者,仍應依法解 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