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5.02.27 台內民字第09500380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
要 旨:
有關新任鄉(鎮、市)長宣誓就職適用宣誓條例,關於該條例之「未就職 」及「特殊事故」定義
全文內容:一、有關宣誓條例第 8 條所稱之「未就職」,係指該條例第 2 條之公 職人員,未依法定程序宣誓,視同未就任該項職務而言,其未就職者 ,即未具備公職人員之身分,亦不得行使法律所賦予該項職務之職權 。至於鄉(鎮、市)長未於規定日期宣誓就職,得否另定日期宣誓乙 節,查本部民國 95 年 2 月 23 日台內民字第 0950033758 號函釋 略以:鄉(鎮、市)長未於規定之日期宣誓就職者,參照宣誓條例第 8 條規定,應另定日期舉行宣誓,其另定之日期應於 3 個月內,屆 時仍未宣誓者,視同缺額,並依法辦理補選。 二、有關宣誓條例第 3 條第 3 項所稱「特殊事故」之事由,該條例雖 無明文規定,惟揆其意旨應係指天災事變或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者,方屬該當。地方民選公職人員如有地方制度法第 78 條停職 或第 79 條解職事由,則屬「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