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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96.06.12 台內民字第096009545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2 日
要  旨: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遞補之地方民意代表
,其宣誓就職事宜
全文內容:按地方制度法第 82 條第 4  項之立法原意,係為避免地方行政首長補選
          之當選人遲未宣誓就職,以致影響地方政務運作,故原則性規定應於公告
          當選 10 日內宣誓就職。另查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8  條第 3  項亦
          參考上開規定,明定補選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
          代表,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亦應於當選後
          10  日內,逕行依宣誓條例規定辦理宣誓就職事宜。是以補選當選之地方
          民意代表,於選務機關公告補選當選後,即具有宣誓就職之義務及權利,
          地方立法機關應本於權責,於 10 日內辦理。同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 6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遞補之地方民意代表,於選務機關公告遞
          補當選後,即可宣誓就職,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地方立法機關應參照上開
          地方制度法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之規定,本諸職權於 10 日內辦理宣
          誓就職事宜,不得拒絕。
          (註: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 96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原第 68
            條之 2  第 2  項修正為第 74 條第 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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