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6.06.12 台內民字第096009545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6 月 12 日
要 旨: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6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遞補之地方民意代表 ,其宣誓就職事宜
全文內容:按地方制度法第 82 條第 4 項之立法原意,係為避免地方行政首長補選 之當選人遲未宣誓就職,以致影響地方政務運作,故原則性規定應於公告 當選 10 日內宣誓就職。另查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第 8 條第 3 項亦 參考上開規定,明定補選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 代表,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亦應於當選後 10 日內,逕行依宣誓條例規定辦理宣誓就職事宜。是以補選當選之地方 民意代表,於選務機關公告補選當選後,即具有宣誓就職之義務及權利, 地方立法機關應本於權責,於 10 日內辦理。同理,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 68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遞補之地方民意代表,於選務機關公告遞 補當選後,即可宣誓就職,為保障當事人權益,地方立法機關應參照上開 地方制度法及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之規定,本諸職權於 10 日內辦理宣 誓就職事宜,不得拒絕。 (註: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業於 96 年 11 月 7 日修正公布,原第 68 條之 2 第 2 項修正為第 74 條第 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