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02.25 台內民字第099072201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25 日
要 旨:
研商「易服社會勞動與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適用關係 」會議紀錄
全文內容:問題:鄉(鎮、市)民代表因案遭判處有期徒刑 4 個月,得易科罰金或 適用社會勞動新制,倘選擇易服社會勞動,與地方制度法第 79 條 第 1 項第 4 款所規範:「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或未執行易科罰金者」應解除職 務之適法性疑義。 決議:按案例即便判得易科罰金,尚有檢察官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又 易服社會勞動尚有是否影響公務及罪刑法定主義等須予以考量,爰 本宜蘭縣政府請釋案依現行條文規定不作擴充解釋,即依地方制度 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 ,如經執行易科罰金者,即免予解除職務或職權;否則均應予解除 職務或職權。爾後是否配合刑法第 41 條規定修正易服社會勞動得 免予解除職務或職權,留供修地方制度法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