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9.12.23 台內民字第0990254806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要 旨:
辦理縣市改制直轄市之法規整備所生相關執行疑義
全文內容:一、關於改制後新直轄市政府就原轄管自治法規之「廢止及繼續適用程序 」及「就先前廢止及繼續適用公告,經發現有法規漏列及法規名稱誤 植等情事」各應如何處理乙節,分復如下: (一)屬組織法者:因縣市改制直轄市後,其定位非為原直轄市之擴大, 而係新直轄市之成立,爰此,原地方自治法規(屬組織法者),尚 不得繼續適用,均應由改制後之新直轄市政府以令廢止,各該法規 自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起失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2 條第 3 項及「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1 點規定參照); 如事後發現有法規漏列之情形,亦由改制後之新直轄市政府公(發 )布廢止之;若屬法規名稱誤植之情形者,則由改制後之新直轄市 政府檢附勘誤表以函更正。 (二)屬作用法者:其自治法規之廢止及繼續適用,由改制後之新直轄市 政府以特定施行日期之方式處理,並明定該公告自 99 年 12 月 2 5 日發生效力(「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 4 點至 第 6 點規定參照);如事後發現公告廢止之法規有漏列情形者, 因原自治法規未經公告繼續適用,於改制後即為當然失效,故得隨 時補行前開公告廢止之程序,並溯及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 若屬法規名稱誤植之情形者,亦由改制後之新直轄市政府檢附勘誤 表以函更正。 二、就原自治法規之廢止及繼續適用等事宜,各改制後之新直轄市政府除 應依前揭方式辦理外,亦得再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8 條規定,加 強宣導周知,俾利民眾知悉各該自治法規之變動情形。改制後原直轄 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有繼續適用之必要,經改制後 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 2 年者,該等自治法規係繼續 改制前之適用狀態,並無起算生效日之問題。又繼續適用之自治法規 ,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於 99 年 12 月 25 日公告繼續適用,至 於例假日之公告究應如何辦理,由各該直轄市政府依其相關公文流程 處理。 三、另所詢「對未能暫時適用法律、中央法規或其授權訂定之中央法規中 關於原直轄市、縣(市)規定之情形,是否可透過訂定『暫行辦法』 之方式,並於該辦法中載明溯及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施行?」 乙節,因「暫行辦法」其法律位階屬自治規則,惟查地方制度法第 2 8 條已明定地方自治團體應訂定自治條例之情形,如屬該等情事,地 方自治團體自應遵循前開地方制度法規範辦理,尚不得因縣市改制之 故,而改訂定「暫行辦法」因應之;次查,為讓縣市改制前後之法規 有所銜接,並避免改制後之直轄市因立法不及而影響政務推動,同法 業有規定改制後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自治法規若有繼 續適用於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行政區域之必要者,得 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核定公告後,繼續適用 2 年,以資過渡之規 定(地方制度法第 87 條之 2 規定參照),爰此,各改制之地方政 府於辦理原地方自治法規之檢討及整備事宜,得參照前開規定處理, 如仍有相關執行困難,則請敘明各該個案情事,再報中央業務主管部 會函釋處理方式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