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2.05.02 局給字第0920011224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02 日
要 旨:
各鄉(鎮、市)公所主管人員兼任所屬清潔隊、托兒所會計員或人事管理 員得否支領兼職交通費,及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人員兼任本機關會計 員及人事管理員得否支領兼職交通費或主管職務加給疑義
全文內容:一、查行政院民國 90 年 8 月 31 日台 90 人政給字第 211055 號函頒 「軍公教人員兼職交通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一、(一)規定: 「支給對象:兼職交通費支給以依組織法規或有關法令規定經權責主 管機關核准兼任其他機關(構)學校職務(含由主管院、省(市)政 府或縣(市)政府依權責核定之其他機關學校任務編組職務)之人員 為限。但下列情形不得支給…2.各機關所屬單位,未具(1) 獨立編 制;(2) 獨立預算;(3) 依法設置;(4) 對外行文等 4 項要 件者,非屬獨立之建制機關,本機關人員兼任該單位職務者,不得支 給。…」本案各鄉(鎮、市)公所主管人員兼任所屬清潔隊、托兒所 會計員或人事管理員,其兼任單位仍應符合前開院頒規定 4 項獨立 建制機關要件,始得支給兼職交通費。 二、至各鄉(鎮、市)民代表會人員兼任本機關會計員及人事管理員,得 否支領兼職交通費及主管職務加給一節,查前開支給規定一、(一) 1.規定略以,非依規定兼職之人員及兼任本機關(構)學校職務(含 任務編組單位職務)者,均不得支給兼職交通費。故各鄉(鎮、市) 民代表會人員兼任本機關會計員及人事管理員,依前開支給規定不得 支領兼職交通費。復查「地方制度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直 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 )政府;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 ,分別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 」另依本局民國 92 年 4 月 4 日局給字第 0920006985 號函轉有 關研商「各縣(市)鄉(鎮、市)公所(未)設清潔隊、托兒所、圖 書館等機關之(兼任)主管人員支領主管職務加給疑義」會議結論二 、之規定略以,茲以「地方制度法」第 62 條第 3 項規定:「…鄉 (鎮、市)公所所屬機關之組織規程,由鄉(鎮、市)公所定之。」 故各鄉(鎮、市)公所組織自治條例設置之清潔隊隊長、托兒所所長 、圖書館管理員等編制內主管職務,應屬「公務人員加給給與辦法」 第 9 條第 1 項所稱之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主管人員,得依規定支 給主管職務加給。是以,本案經核派兼任依各鄉(鎮、市)民代表會 組織自治條例規定設置之各鄉(鎮、市)民代表會會計員或人事管理 員職務者,得依規定支給主管職務加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