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11.25 法制字第105025199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要 旨:
參照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即時強制必須具備「緊急性」及 「必要性」要件,若自治條例草案條文為避免障礙物嚴重影響交通公共安 全,係採即時強制方式逕行拆除或恢復原狀,建請將上述要件納入規範
主 旨:有關「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11 月 3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5081544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12 條:本條第 2 項中段規定「……;屆期未改善,得續 報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或續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代履行;……」建請修正為「 ……;屆期未改善,得續報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 罰』或續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代履行;……」,以使文意完整並符法制體例。 (二)草案第 13 條: 1.按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 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 強制。」是以,即時強制必須具備「緊急性」及「必要性」之要 件。依本條說明,為避免障礙物嚴重影響交通公共安全,本條係 採即時強制方式逕行拆除或恢復原狀,爰建請將即時強制「緊急 性」及「必要性」之要件納入規範,俾符上開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 2.本條所定之「障礙物」意指為何?實有未明,如係指草案第 12 條所定於公共道路擅自建築、使用或破壞者,建請定明,俾資明 確。 3.本條規定「障礙物影響公共道路情形嚴重,致『造成交通公共安 全』,……」,依其文義實無「犯罪、危害之發生或急迫危險」 之情形,建請修正文字,俾符本條說明所稱之立法原意。 (三)其餘部分均已參照本部 105 年 2 月 3 日法制字第 105025022 40 號函之意見修正或釐明,本部無其他意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