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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11.25 法制字第105025199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要  旨:
參照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即時強制必須具備「緊急性」及
「必要性」要件,若自治條例草案條文為避免障礙物嚴重影響交通公共安
全,係採即時強制方式逕行拆除或恢復原狀,建請將上述要件納入規範
主    旨:有關「南投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11 月 3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5081544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12 條:本條第 2  項中段規定「……;屆期未改善,得續
                報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或續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代履行;……」建請修正為「
                ……;屆期未改善,得續報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
                罰』或續報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代履行;……」,以使文意完整並符法制體例。
          (二)草案第 13 條:
                1.按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
                  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
                  強制。」是以,即時強制必須具備「緊急性」及「必要性」之要
                  件。依本條說明,為避免障礙物嚴重影響交通公共安全,本條係
                  採即時強制方式逕行拆除或恢復原狀,爰建請將即時強制「緊急
                  性」及「必要性」之要件納入規範,俾符上開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
                2.本條所定之「障礙物」意指為何?實有未明,如係指草案第 12
                  條所定於公共道路擅自建築、使用或破壞者,建請定明,俾資明
                  確。
                3.本條規定「障礙物影響公共道路情形嚴重,致『造成交通公共安
                  全』,……」,依其文義實無「犯罪、危害之發生或急迫危險」
                  之情形,建請修正文字,俾符本條說明所稱之立法原意。
          (三)其餘部分均已參照本部 105  年 2  月 3  日法制字第 105025022
                40  號函之意見修正或釐明,本部無其他意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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