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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12.22 法律字第1050351940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要  旨:
公務機關於執行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所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
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得合法蒐集、處理或利用有關犯罪前科個人資料;
又他機關提供上述個人資料,係為協助蒐集機關執行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
所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尚非法所不許
主    旨:關於貴署函詢協查全國職業大客車駕駛人刑案資料案,適用個人資料保護
          法規定疑義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5  年 10 月 19 日警署刑紀字第 105146104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病
              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
              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公務機
              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
              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及個資法施行細
              則第 10 條規定:「本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及第 5  款
              …所稱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一、法律、
              法律授權之命令。…。」是公務機關於執行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所
              定義務之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者,得合法
              蒐集、處理或利用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又他機關提供該有關犯
              罪前科之個人資料,雖非為自身之法定職務,惟若係為協助蒐集機關
              執行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所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
              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尚非法所不許(本部 105  年 4  月 8  日法律
              字第 10503505590  號函參照)。
          三、次按監察法第 2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
              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
              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
              人員不得拒絕…」監察院組織法第 10 條規定:「監察院設…監察調
              查處…掌理左列事項…三、關於調查案件之協查事項。」及監察院處
              務規程第 12 條規定:「監察調查處設下列各組,其職掌如下:…第
              四組:(一)關於交通及採購等調查案件之協查事項。」是監察院監
              察調查處為調查案件需要,請求貴署提供全國大客車駕駛人之「刑案
              資料」,其中,如有現生存自然人之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個資法施
              行細則第 2  條及第 4  條第 6  款規定參照),應依前揭個資法第
              6 條規定辦理,即該處於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
              後定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得合法蒐集旨揭「刑案資料」;而貴署於
              協助該處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若事前或事後亦有適當安全
              維護措施,亦得合法提供旨揭「刑案資料」。至於是否為執行法定職
              務之「必要範圍內」,即「全面」蒐集全國大客車駕駛人之刑案資料
              ,是否與調查案件具有相當之合理關聯?是否為達成調查案件之唯一
              或最小侵害方式?倘將旨揭刑案資料去識別化而僅提供犯罪類型、判
              決結果、執行情形、統計數據等資料,是否亦可達成調查案件之目的
              ?請貴署本於職權審認,如仍有疑義,宜請請求提供機關說明,以供
              貴署判斷。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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