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5.12.22 法律字第1050351940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要 旨:
公務機關於執行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所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 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得合法蒐集、處理或利用有關犯罪前科個人資料; 又他機關提供上述個人資料,係為協助蒐集機關執行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 所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尚非法所不許
主 旨:關於貴署函詢協查全國職業大客車駕駛人刑案資料案,適用個人資料保護 法規定疑義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5 年 10 月 19 日警署刑紀字第 105146104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病 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 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公務機 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 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及個資法施行細 則第 10 條規定:「本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及第 5 款 …所稱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一、法律、 法律授權之命令。…。」是公務機關於執行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所 定義務之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者,得合法 蒐集、處理或利用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又他機關提供該有關犯 罪前科之個人資料,雖非為自身之法定職務,惟若係為協助蒐集機關 執行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所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 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尚非法所不許(本部 105 年 4 月 8 日法律 字第 10503505590 號函參照)。 三、次按監察法第 2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監察院為行使監察職權, 得由監察委員持監察證或派員持調查證,赴各機關部隊公私團體調查 檔案冊籍及其他有關文件,各該機關部隊或團體主管人員及其他關係 人員不得拒絕…」監察院組織法第 10 條規定:「監察院設…監察調 查處…掌理左列事項…三、關於調查案件之協查事項。」及監察院處 務規程第 12 條規定:「監察調查處設下列各組,其職掌如下:…第 四組:(一)關於交通及採購等調查案件之協查事項。」是監察院監 察調查處為調查案件需要,請求貴署提供全國大客車駕駛人之「刑案 資料」,其中,如有現生存自然人之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個資法施 行細則第 2 條及第 4 條第 6 款規定參照),應依前揭個資法第 6 條規定辦理,即該處於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 後定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得合法蒐集旨揭「刑案資料」;而貴署於 協助該處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若事前或事後亦有適當安全 維護措施,亦得合法提供旨揭「刑案資料」。至於是否為執行法定職 務之「必要範圍內」,即「全面」蒐集全國大客車駕駛人之刑案資料 ,是否與調查案件具有相當之合理關聯?是否為達成調查案件之唯一 或最小侵害方式?倘將旨揭刑案資料去識別化而僅提供犯罪類型、判 決結果、執行情形、統計數據等資料,是否亦可達成調查案件之目的 ?請貴署本於職權審認,如仍有疑義,宜請請求提供機關說明,以供 貴署判斷。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