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銓敘部 100.05.30 部法二字第1003341597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5 月 30 日
要 旨:
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區長,是否為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適用對象
全文內容:一、查考試院 94 年 10 月 13 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中立法草案第 9 條 規定:「(第 1 項)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之政黨、其他 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從事下列政治活動或行為……(第 2 項)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規定,於縣(市)政府以機要人員方 式進用之一級單位主管……不適用之。」並於立法說明五敘明「考量 縣(市)政府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一級單位主管……雖係本法第二 條所稱之公務人員,惟就其職務屬性而言,係應隨選舉成敗或政策改 變而與其首長同進退,實務上尚難無涉政治性事務,爰就本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行為酌予排除適用……」續於立法院原法 制委員會審查時,部分立法委員認為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之一級單位 主管享有極大職權,仍宜受該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及第 6 款所定不得參與政治活動或行為之限制,爰刪除第 2 項條文。據上 ,由中立法草案之立法沿革及精神觀之,中立法第 2 條規定所稱之 「依法任用」人員,係包括地方制度法(以下簡稱地制法)規定之「 以機要人員方式進用」人員。 二、復查中立法之立法目的,旨在使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能做到依法行 政、公正執法,政治中立。因此,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內掌握行政權 力、握有行政資源或享有政府職銜名器者,均應為中立法之規範對象 。再查地制法第 3 條、第 5 條及第 58 條規定,區為直轄市之組 織體系;直轄市之區設區公所;直轄市之區公所,置區長 1 人,承 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又依內政部 99 年 10 月 20 日台內民字第 0990208515 號函釋,機要區長之待遇,參照簡任 第十職等本俸五級之標準支給。準此,區公所既為法定機關,且機要 區長亦握有行政權力與行政資源,以及享有政府職銜名器,並為有給 專任之職務,故中立法第 2 條規定所稱之「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 給專任人員」,自應包括機要區長,始符該法之制定目的。 三、另依地制法第 5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縣(市)改制為直轄 市者,其區長之進用雖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以及以機要人員方 式進用 2 種方式,惟所職掌之事項及權責並無不同,因此,渠等於 行使職權及運用行政資源等之行為分際亦應相同,從而機要區長自應 與常任區長同受中立法之規範,始屬衡平。 四、綜上,就中立法之立法沿革、制定目的及機要區長之職掌事項觀之, 機要區長應為中立法第 2 條所稱之公務人員,而為該法之適用對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