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2.08 法律字第106035006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08 日
要 旨:
健身中心業者於簽立會員契約時,要求消費者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信 用卡正反面影本,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或有無其他侵害較小的方法 亦可以達到相同目的,此涉及事實認定及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可洽詢運 動服務業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陳情民眾與健身中心業者間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問題乙 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6 年 1 月 24 日府法消字第 1060020227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 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第 2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 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故非公務機 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依上開規定為之,並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本法第 5 條參照)。 本件健身中心業者(下稱業者)如因「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之 特定目的(代號 090),基於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在 履行契約事務之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消費者(會員)之個人資料 (例如:辨識個人之聯絡資訊、辨識財務之信用卡號碼資訊等),並 於原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者,並無違反本法。惟於簽立會 員契約時,業者要求消費者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信用卡正反面影 本,是否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有無其他侵害較小的方法亦可以 達到相同目的?此涉及事實認定及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如有疑義可 洽詢運動服務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至於本法第 7 條 係關於本法所稱「當事人同意」之定義、推定同意及舉證責任之規定 ,倘本件業者係基於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蒐集消費者之個人資料( 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而非於契約之外另行取得當事人 同意者(本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尚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次按本法第 8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依本法第 19 條規定向當事人蒐 集個人資料時,除有法定得免告知事由外,應明確告知當事人法定應 告知事項。倘業者違反本法第 8 條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 48 條第 1 款參照)。另如消 費者因此受有損害,並得向該業者請求損害賠償(本法第 29 條參照 )。 正 本:彰化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