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2.06.19 台內民字第102022695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要 旨:
有關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依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稱本條 例)規定辦理提撥管理費以外其他費用百分之二之經費,得否於公司會計 帳列為費用疑義
全文內容:一、按商業會計法第 48 條規定:「支出之效益及於以後各期者,列為資 產。其效益僅及於當期或無效益者,列為費用或損失。」所詢私立公 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依本條例第 36 條規定提撥經費,於 公司帳上應列為資產或費用疑義,須衡酌「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 之運用方式與上開商業會計法規定作綜合性判斷。先予敘明。 二、查 101 年 7 月 1 日修正施行之本條例第 36 條規定:「私立或 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 外之其他費用,提撥百分之二,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 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致無法正常 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本條例施行前已設置尚未出售之私立公 墓、骨灰(骸)存放設施,自本條例施行後,亦同。」其立法意旨係 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之公益性目的,以法律明定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 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應將管理費以外之其他費用提 撥百分之二,納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遵循特種基金相關規定 而成立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用於支應重大事故發生或經營不善 致無法正常營運時之修護、管理等費用。又上開規定較 92 年 7 月 1 日施行之本條例第 33 條規定,係修正提撥費用之管理方式,由公 益信託修正以特種基金為之,並配合修法將殯葬設施基金管理委員會 等組織條文於本條例作用法外另為規定,惟提撥費用之規定及保障消 費者權益之公益性目的,並無二致。 三、次查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 管理及運用依本條例第 36 條成立之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應明定 基金管理之組織、基金使用條件及動支原則。(第 1 項)前項基金 管理組織應包含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代表。(第 2 項)」上開規定係 明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管理及運用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 ,應於自治法規中訂定該基金之組織、基金使用條件及動支原則。又 考量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之組織成員衡平性與代表性,爰規定須納 入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代表參與。 四、準此,本條例第 36 條立法意旨及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係由主管 機關向私立或以公共造產設置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經營者, 收取一定費用,由主管機關總合運用於該類設施發生重大事故或經營 不善致無法正常營運時,支應修護、管理等費用,落實保障設施使用 者權益,具備高度公益性目的,且個別經營者自 92 年 7 月 1 日 起依本條例規定提撥費用交予主管機關後本無支配使用收益權利,爰 依前開說明及審酌商業會計法規定,私立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 經營者依本條例規定提撥管理費以外其他費用百分之二之經費,得於 公司會計帳列為費用。 五、又貴府制(訂)定殯葬設施經營管理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法規, 不得牴觸前開本條例有關規定,始符合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規定,併 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