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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3.09.09 內授中民字第103573050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
要  旨:
針對調解委員延任一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委
員任期 4  年並無延任規定,且考量實務上運作情形,不宜逕予延長調解
委員任期
全文內容:貴辦公室函為因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1  修正,縣市長及鄉鎮市長均延
          任 1  年,惟調解委員並未同時調整任期,本屆調解委員是否應延任案:
          一、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
              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
              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
              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
              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
              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
          二、依法務部 94 年 7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20515 號書函略以,
              鄉鎮市調解條例並未有調解委員任期屆滿延任之規定;其新任調解委
              員任期 4  年之起算,應自完成鄉鎮市調解條例上開規定聘任程序之
              日起算(法務部 95 年 8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28626 號函)
              ,爰調解委員之任期實際上與鄉(鎮、市)長之任期並不一致。另據
              了解,各縣市本屆調解委員任期起迄時點不一,其任期起算日差距長
              達 1  年半以上,且目前部分縣市已據上開規定,完成下屆調解委員
              聘任事宜,考量上開條例並無延任之規定及實務運作情形,並不宜逕
              予延長本屆調解委員之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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