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3.09.09 內授中民字第103573050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
要 旨:
針對調解委員延任一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委 員任期 4 年並無延任規定,且考量實務上運作情形,不宜逕予延長調解 委員任期
全文內容:貴辦公室函為因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1 修正,縣市長及鄉鎮市長均延 任 1 年,惟調解委員並未同時調整任期,本屆調解委員是否應延任案: 一、查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 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 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 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 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 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 二、依法務部 94 年 7 月 14 日法律決字第 0940020515 號書函略以, 鄉鎮市調解條例並未有調解委員任期屆滿延任之規定;其新任調解委 員任期 4 年之起算,應自完成鄉鎮市調解條例上開規定聘任程序之 日起算(法務部 95 年 8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28626 號函) ,爰調解委員之任期實際上與鄉(鎮、市)長之任期並不一致。另據 了解,各縣市本屆調解委員任期起迄時點不一,其任期起算日差距長 達 1 年半以上,且目前部分縣市已據上開規定,完成下屆調解委員 聘任事宜,考量上開條例並無延任之規定及實務運作情形,並不宜逕 予延長本屆調解委員之任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