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105.07.21 農企字第105071587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1 日
要 旨:
簽訂分管契約後不得重新協議規避原已確定之違規區域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貴轄內湖段 77 地號共有土地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5 年 5 月 25 日府產農字第 1050084765 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6 條第 6 款及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分別規定略以:「共有農業用地有違反使用管制 規定之情形,其違規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其 他未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檢具第 8 條之文件。」、「符 合第 6 條第 6 款之共有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全體 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圖。」是以,針對有違規使用之共有農業用 地,申辦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用證明),得檢附 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圖,就申請人分管部分查核是否符合農 業使用認定基準。該分管契約書圖應為共有人間之合意且真實,並由 全體共有人所簽署。 三、有關共有農業用地前已檢具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申辦農用證 明,受理機關經審認核發農用證明有案者,即已就該分管契約書確認 該筆共有農業用地之分管狀態,其違規使用之共有人並已確認,倘無 法檢具足資證明前次分管契約書圖內容錯誤之證明文件,自不得以重 新協議之分管契約書規避前次分管契約書已確定之違規使用區位及其 分管之共有人間權利關係。 四、另,倘申請人舉證前次分管契約書圖確為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不實, 致受理機關核發農用證明錯誤,則基於依法行政原則之意旨,如無行 政程序法第 117 條但書所定情形,機關自得撤銷前次核發農用證明 之處分,惟此表示前次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圖恐有虛偽意思表示 之虞,原申請人恐涉及刑法第 210 條偽造私文書及第 214 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罪,且撤銷農用證明,受理機關應通知該管稅捐稽徵 主管機關依法追繳原申請人應納稅賦,俾使違規使用人負起應負擔之 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