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2.13 法律字第106035020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3 日
要 旨:
民眾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案件資料,政府資 訊保有機關就案件現場勘查紀錄,除去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部分後,其 餘土地資料、檢核項目及量測項目等部分欄位紀錄內容,僅屬意思決定基 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時,自應公開或提供
主 旨:關於方○○君依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向貴會水土保持局申請資料閱覽 、抄錄及複製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5 年 11 月 21 日農授水保字第 1050730667 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 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是本法為 普通法,其他法律(例如檔案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對於政府資 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旨揭民眾申請閱覽、抄錄及複 製之資料,如屬已歸檔而為檔案法所稱之檔案(檔案法第 2 條規定 參照)者,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第 18 條有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 該檔案及政府機關得拒絕提供之特別規定;倘檔案法未規定或非屬檔 案,則應適用政資法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 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 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 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 1 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 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 2 項)。」本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乃因政府內部單位之擬稿、準 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故不宜公開或 提供,以避免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 ,或於決定作成後,因先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 受攻訐而生困擾;某項資訊是否為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 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就個別事件整體觀察,難謂凡屬事實敘 述者,即與思辯過程無涉;惟倘其僅屬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 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仍應公開之,蓋其公開非但 不影響機關意思之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理 性(本部 104 年 8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403510530 號函、105 年 10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503515120 號函參照)。至同條第 2 項所謂之「分離原則」,係指政府資訊中若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 之部分,並非該資訊之全部內容者,政府機關應將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部分除去後,僅就其餘部分公開或提供(本部 101 年 4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100548840 號函參照)。 四、本件依來函所述,旨揭民眾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山坡地土地可利用 限度查定案件之資料中,經政府資訊保有機關貴會水土保持局認定有 屬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之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 作業文件者(包括會勘單位人員姓名、申請人(或申請機關)意見及 其他機關意見等),則該局就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查定案件中之現 場勘查紀錄,依本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除去其中應限制公開或不 予提供之部分後,其餘土地資料(位置、面積、座標)、檢核項目( 查定範圍確認方式、有無原地形地貌改變及老舊平台、土地利用現況 概述)及量測項目(坡度、土壤有效深度、土壤沖蝕程度及母岩性質 )等部分欄位之紀錄內容,僅屬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 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時,則保有資訊機關就上開無涉洩漏 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部分之資訊內容,自應公開或提供之 。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