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2.15 法律字第106035022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
要 旨:
戶籍法第 33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 規定第 5 點第 2 款第 6 目等規定意旨,應係基於戶籍行政管制目的 ,確保婚姻關係真實性與登記內容相符
主 旨:關於國人李○○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陳○○女士在大陸地區結婚,經面談 未通過,國人李君即死亡,相關結婚登記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5 年 11 月 23 日台內戶字第 1050440749 號函。 二、按行政(戶政)機關依戶籍法所為之各種戶籍登記(包括結婚登記) ,係屬行政處分(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104 年 10 月增訂 13 版,第 332 頁參照)。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包括結婚登記 )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 條第 1 項規定:「結 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準此,臺灣地 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如係於大陸地區依該地法律方式結婚,而其結 婚依該地法律已屬有效成立者,其嗣後擬向我國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 婚登記,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 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戶籍法 第 33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查貴部訂定戶政事務 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5 點第 2 款第 6 目規定略以,與大 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貴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 出國許可證。揆諸上開戶籍法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之 意旨,應係基於戶籍行政管制之目的,確保婚姻關係之真實性與登記 內容相符。本件依來函說明三所述,旨揭當事人婚姻之真實性,業經 貴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 105 年 10 月 18 日移署北 基勤媛字第 1058463534 號書函復認「渠等前於 105 年 8 月 2 日經貴部以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具體事證足證雙方婚姻真實性, 審查不予許可李君與陳女士團聚案在案,另於查察紀錄表內,其綜合 研判欄位所勾選內容為『渠等婚姻關係顯有疑慮,無共同居住事實』 」,是以,如依來函說明五所述,因「考量此類案件大陸地配偶提憑 事由記載奔喪之短期入出境許可證來臺,因國人配偶已死亡,其大陸 地區配偶無法在臺依親居留,如同意其辦理結婚登記,尚無違人流控 管之意旨」即可辦理結婚登記,如何確認本件婚姻之真實性?與上開 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基隆市專勤隊函載內容是否矛盾?宜請貴部本於 職權審酌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