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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2.22 法律字第1060350246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
要  旨:
地方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及利用「非教育人員」加害人名冊,是否符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 6、15、16  條規定,須視機關係基於何種特定目的蒐集
資料、依法係執行何種法定職務、是否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等,是
否符合,宜由機關職權審認;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全國性侵害加害人
檔案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
主    旨:有關貴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每月定期將「疑似」加害人名
          冊(含未判刑確定或緩起訴人員名冊)提供予貴局,並由貴局保管及利用
          加害人名冊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
          規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5  年 7  月 20 日高市教特字第 1053442690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
              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
              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若無其他法令應優先適用者,方適
              用個資法之相關規定(本部 103  年 12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30351
              3840  號函參照)。查教師法第 14 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
              、不適任教育人員之通報與資訊蒐集及查詢辦法第 7  條及第 10 條
              ,就有關教師與(準)教育人員涉及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
              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等資料之蒐集、處理與利用,設有
              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個資法而為適用,合先敘明。
          三、至有關貴局蒐集、處理及利用「非」上開教育人員(如貴局來函說明
              三所載學校非正式人員)之加害人名冊(含未判刑確定或緩起訴人員
              名冊),是否符合個資法第 6  條、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乙節,
              按「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
              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
              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分別為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第 15 條第 1
              款及第 16 條所明定。又個資法第 2  條及第 6  條所稱犯罪前科,
              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6  項規定,係指經緩起訴、職權不起
              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執行之紀錄。準此,本件貴局蒐集、處理及
              利用「非教育人員」之加害人名冊,是否符合個資法上開規定,須視
              貴局係基於何種特定目的蒐集該等資料?依貴局組織法規或其他作用
              法規,係執行何種法定職務?是否屬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又
              該資料之利用是否與前開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若涉及個資法所定犯
              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事前或事後有無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另貴局如將
              上開資料提供予公務機關(例如公立學校)或非公務機關(例如私立
              學校、補習班),就各該機關蒐集上開資料部分,是否符合個資法第
              6 條、第 15 條或第 19 條等規定?以上疑義,建請貴局依職權審認
              之,必要時建請先洽詢教育部。
          四、另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同條第 1  項全國
              性侵害加害人之檔案資料應予保密,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此亦
              屬個資法之特別規定,本件「非教育人員」加害人之犯罪資料,有無
              上開保密規定之適用,宜請再洽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主管機關衛生福利
              部意見,以期周延。
正    本: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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