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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3.23 法律字第1060350193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3 日
要  旨:
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係實質法規命令,第 5、13
點定有消費者個人資料保存期限,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3 項但書所定「有法令規定之保存期限」,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1 條
第 3  項但書所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情形,尚不生牴觸之問題
主    旨:有關貴署函詢「瘦身美容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修正草案條
          文內容是否牴觸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6  年 3  月 14 日 FDA  器字第 106160196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個人資
              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
              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
              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準此,瘦身美容業者合法蒐集、處理
              之個人資料,於契約終止後,如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已不存在,
              除有上開個資法第 11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業者應主動或
              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等個人資料,合先敘明。
          三、次按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於
              本法第 11 條第 3  項但書所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一、有法
              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二、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
              得保護之利益。三、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又旨揭應記載及不
              得記載事項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之實質法規
              命令(本部 103  年 6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303506980  號函參照
              ),其第 5  點及第 13 點定有消費者個人資料之保存期限,屬上開
              規定第 1  款所定「有法令規定之保存期限」,而屬個資法第 11 條
              第 3  項但書所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之情形,尚不生牴觸
              個資法之問題。
正    本: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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