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3.30 法律字第1060350302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要 旨:
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兼職行為,如係一行為,所兼職營造業所在地縣( 市)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處理違法兼職處分案件,應有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適用
主 旨:有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違反營造業法第 34 條規定受同法第 61 條規定處分相關執行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6 年 2 月 22 日營授辦建字第 1060010356 號函。 二、按營造業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 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 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 務、職務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61 條第 1 項規定:「營造業專 任工程人員違反第 34 條、第 35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之 1、 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或違反各該技師公會章程,按其情節輕重,予 以警告或 2 個月以上 2 年以下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其停 業期間,並不得依技師法或建築師法執行相關業務。…。」同法第 67 條規定:「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營造業之撤 銷或廢止登記、獎懲事項、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處分案件,應設 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復按行政 罰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 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 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 級機關指定之。」是以,本件依來函所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6 年 2 月 18 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10635227900 號函說明二所述,某 君自 96 年起至 105 年間前後分別受聘設立於不同縣市之營造業擔 任專任工程人員職務,期間涉及違反營造業法第 34 條規定兼任其他 職務,於 105 年經主管機關查察,分別依各營造業設籍地址一次函 請該主管縣市政府移送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等節,某君於上開期間 內兼職之行為,如係一行為,其所兼職之營造業所在地之縣(市)主 管機關,均有管轄權處理專任工程人員違法兼職之處分案件,應有上 開行政罰法第 31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倘不能分別處理之 先後,則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 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