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4.01 金管保壽字第101021826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1 日
要 旨:
金管會核復所報「壽險業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參考範本」及 「壽險業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填寫說明參考範例」,另保險 業應將個資法之執行事項,列入內部控制及稽核項目,並應加強業務員之 法律教育訓練,使能落實執行個資法之規定
主 旨:所報「壽險業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參考範本」及「壽險業履 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填寫說明參考範例」乙案,於依說明二修 正後洽悉,並請轉知所屬會員公司。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會保險局案陳 貴公會 101 年 12 月 26 日壽會博字第 101 128409 號函辦理。 二、旨揭參考範本及參考範例,請依下列意見修正: (一)旨揭參考範本: 1.第三點:序文末段增列「(各會員公司得參酌資料來源選擇填載 )」,以資明確。 2.第四點:第一款「期間」所列「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依法令規定 應為保存之期間」修正為「因執行業務所必須及依法令規定應為 保存之期間」,另第四款「方式」所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 自動化之利用方式」修正為「合於法令規定之利用方式」,以資 明確。 3.第五點:配合原第六點之修正,修正序文及新增第一款序文,另 亦新增第二款,文字並修正為「依據個資法第三條規定, 台端 就本公司保有 台端之個人資料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一)得 向本公司行使之權利:1.、、2.、、3.、、。(二)行使權利之 方式:、、、、」,以資明確。 4.原第六點:為避免誤解所列「前開權利之行使方式」,係指第四 點第四款所提個人資料利用之方式,修正將本點移列為第五點第 二款。 5.第六點:條次變更。 6.有關文末註之內容,請審酌修正為「各公司履行上開告知義務, 不限取得當事人簽名,縱無簽署亦不影響告知效力。各公司應採 下列方式之一保全履行告知義務之證明: 一、電話行銷之電話錄音檔。 二、當事人表明已受告知之書面文件或註明當事人已收受告知書之 保單、契約變更或理賠等簽收回條。 三、將告知書內容與要保書或保險契約相關申請文件合併列印。」 (二)旨揭參考範例: 1.第三點: (1)第一款「期間」所列「本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修正為「本保 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及依法令規定應為保存之期間」,以資明確 。 (2)第二款關於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乙節,考量本範例係以新契約 投保時之要保人為例,現階段投保時應尚無將個人資料傳送聯 徵中心之可能,爰刪除該中心。 (3)第四款「方式」所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之利用方 式」請修正為「合於法令規定之利用方式」,以資明確。 2.另配合旨揭範本之修正,原第五點至第七點及文末註之說明請配 合修正。 三、為避免保戶混淆,保險業執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8 條及第 9 條之告知說明,與同法第 19 條之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 宜於不同書面為之,如擬併同要保書或保險契約申請文件執行前揭告 知說明,應與申請文件內容明確區分。 四、保險業對於保戶不同意其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或因業務往來 關係終止等因素要求刪除其個人資料時,應建立內部標準作業流程, 並於作業完成時,告知當事人。如依法有不可刪除之理由,亦應充分 告知當事人。 五、保險業應將個資法之執行事項,列入內部控制及稽核項目,並應加強 業務員之法律教育訓練,使能落實執行個資法之規定,並具備與保戶 正確溝通說明法令之能力。 正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保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