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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2.04.01 金管保壽字第101021826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1 日
要  旨:
金管會核復所報「壽險業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參考範本」及
「壽險業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填寫說明參考範例」,另保險
業應將個資法之執行事項,列入內部控制及稽核項目,並應加強業務員之
法律教育訓練,使能落實執行個資法之規定
主    旨:所報「壽險業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參考範本」及「壽險業履
          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內容填寫說明參考範例」乙案,於依說明二修
          正後洽悉,並請轉知所屬會員公司。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會保險局案陳  貴公會 101  年 12 月 26 日壽會博字第 101
              128409  號函辦理。
          二、旨揭參考範本及參考範例,請依下列意見修正:
          (一)旨揭參考範本:
                1.第三點:序文末段增列「(各會員公司得參酌資料來源選擇填載
                  )」,以資明確。
                2.第四點:第一款「期間」所列「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依法令規定
                  應為保存之期間」修正為「因執行業務所必須及依法令規定應為
                  保存之期間」,另第四款「方式」所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
                  自動化之利用方式」修正為「合於法令規定之利用方式」,以資
                  明確。
                3.第五點:配合原第六點之修正,修正序文及新增第一款序文,另
                  亦新增第二款,文字並修正為「依據個資法第三條規定,  台端
                  就本公司保有  台端之個人資料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一)得
                  向本公司行使之權利:1.、、2.、、3.、、。(二)行使權利之
                  方式:、、、、」,以資明確。
                4.原第六點:為避免誤解所列「前開權利之行使方式」,係指第四
                  點第四款所提個人資料利用之方式,修正將本點移列為第五點第
                  二款。
                5.第六點:條次變更。
                6.有關文末註之內容,請審酌修正為「各公司履行上開告知義務,
                  不限取得當事人簽名,縱無簽署亦不影響告知效力。各公司應採
                  下列方式之一保全履行告知義務之證明:
                一、電話行銷之電話錄音檔。
                二、當事人表明已受告知之書面文件或註明當事人已收受告知書之
                    保單、契約變更或理賠等簽收回條。
                三、將告知書內容與要保書或保險契約相關申請文件合併列印。」
          (二)旨揭參考範例:
                1.第三點:
               (1)第一款「期間」所列「本保險契約之有效期間」修正為「本保
                    險契約之有效期間及依法令規定應為保存之期間」,以資明確
                    。
               (2)第二款關於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乙節,考量本範例係以新契約
                    投保時之要保人為例,現階段投保時應尚無將個人資料傳送聯
                    徵中心之可能,爰刪除該中心。
               (3)第四款「方式」所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之利用方
                    式」請修正為「合於法令規定之利用方式」,以資明確。
                2.另配合旨揭範本之修正,原第五點至第七點及文末註之說明請配
                  合修正。
          三、為避免保戶混淆,保險業執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8  
              條及第 9  條之告知說明,與同法第 19 條之取得當事人書面同意,
              宜於不同書面為之,如擬併同要保書或保險契約申請文件執行前揭告
              知說明,應與申請文件內容明確區分。
          四、保險業對於保戶不同意其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或因業務往來
              關係終止等因素要求刪除其個人資料時,應建立內部標準作業流程,
              並於作業完成時,告知當事人。如依法有不可刪除之理由,亦應充分
              告知當事人。
          五、保險業應將個資法之執行事項,列入內部控制及稽核項目,並應加強
              業務員之法律教育訓練,使能落實執行個資法之規定,並具備與保戶
              正確溝通說明法令之能力。
正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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