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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 106.03.30 衛部保字第106010475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
要  旨:
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之非婚生子女經法院判決確認親子關係而成為當序
遺屬者,原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後順序遺屬固應停止發給,惟因核給遺屬
年金給付之原處分與新處分之目的、對象均不相同,該子女所請遺屬年金
給付不得追溯發給
全文內容:有關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被保險人李○○先生死亡,原由其母楊○
          ○女士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嗣被保險人之非婚生子女經法院判決確認親子
          關係而為當序遺屬,其所請遺屬年金給付得否追溯發給疑義一案。
          (1) 依據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前之第
                18  條之 1  規定略以,依本法發給之各項年金給付,除老年年金
                給付外,其他年金給付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
                應停止發給或死亡之當月止。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規
                定,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
                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保險人
                ,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
                定繼承人未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
                人於三十日內繳還。
          (2) 貴局前以被保險人李○○先生於死亡時無配偶及子女,於 101  年
                6 月 6  日以保國四字第 D00000039778 號函,核定自 101  年 3
                月起按月發給被保險人之母楊○○女士國保遺屬年金給付。嗣因馬
                ○○女士於 102  年 3  月 4  日經法院判決為被保險人之女(10
                2 年 6  月 18 日戶籍申登),楊女士已非當序遺屬,不符國保遺
                屬年金給付資格,貴局爰改核定自 102  年 7  月起停止發給楊女
                士國保遺屬年金給付。經查本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不符合年
                金給付條件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據
                此,本案原應自 102  年 3  月 4  日法院判決確定之次月(即 1
                02  年 4  月)起,停止發給楊女士國保遺屬年金給付。惟另查依
                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規定:「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
                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其失效之日期」,及戶籍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
                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是以,貴局依馬女士之戶籍登記資料作為
                確認楊女士已非國保遺屬年金給付當序遺屬之依據,並核定自戶籍
                申登次月起停發,除可兼顧上揭法律規定外,並可避免受益人財產
                上之損失,尚無不妥。
          (3) 至楊女士所請國保遺屬年金給付,自停發當月至 105  年 4  月之
                年金給付,得否因法院判決致當序遺屬轉換,而由適格之當序遺屬
                但當時未提出申請之馬女士追溯領取一節,查行政程序法第 1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
                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其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得轉換:一、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
                撤銷者。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三、轉換法律效
                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另依法務部 97 年 09 月 03 日法律字
                第 0970023161 號函釋略以,所謂行政處分之轉換,乃指將違法之
                行政處分轉變為另一合法之行政處分而言,其要件如下:1.原處分
                違法;2.原處分包含新處分(指轉換後之行政處分);3.新處分與
                原處分之目的相同;4.新處分本身必須形式上與實質上合法;5.新
                處分之法律效果較舊處分之法律效果,對當事人非更為不利;6.原
                處分係得依職權撤銷;7.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故縱然貴
                局 101  年 6  月 6  日保國四字第 D00000039778 號函之行政處
                分,因 102  年 3  月 4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馬女士為被保
                險人之非婚生子女,而自 102  年 3  月 4  日之後變成違法行政
                處分,惟該處分係核給楊女士國保遺屬年金給付,如將原處分轉換
                為核給馬女士國保遺屬年金給付之新處分,因原處分並未包含新處
                分,則新處分顯與原處分之目的、對象均不相同,且依據 104  年
                12  月 30 日本法第 18 條之 1  修正公布前規定,遺屬年金給付
                係自提出申請且符合條件之當月起發給,本案馬女士於 105  年 5
                月 30 日始提出申請,新處分於形式上及事實上均與本法規定不符
                ,恐難與前揭「行政處分轉換」之要件相符。綜上,自 102  年 7
                月起至 105  年 4  月止,停止發給楊女士之國保遺屬年金給付自
                不得轉換為由馬女士追溯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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