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4.12 法律字第1060350197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2 日
要 旨:
警察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基於交通行政特定目的,依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8、29、33、43 條等規 定將該事件必要相關資料移送公路主管機關,由公路主管機關依相關資料 進行裁決,對公路主管機關而言,應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民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警察單位之舉發提起陳述 ,受理機關函請內政部警政署所屬提供筆錄、光碟等相關資料,有無個人 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6 年 1 月 11 日南市交裁字第 1060075441 號函。 二、按公務機關對於非屬特種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參照)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 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是公務機關符合上開規定所定要 件下得蒐集個人資料,並得為特定目的內利用(個資法第 16 條本文 規定參照)。另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 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 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三、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依所涉條文分別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 。又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28 條、第 29 條、第 33 條及第 43 條規定可知,警察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後,應將該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 之物件移送處罰機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本條例規定, 經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依本條例規定舉發者,舉發機關應將 移送情事以適當方式通知處罰機關;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 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 ,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 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是以,基於交通行政(代號 028) 之特定目的,警察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依上 開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公路主管機關,由公路主管機關 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對公路主管機關而言,應認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對警察機關而言,應認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本文規 定。上開二者分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 ,並無違反個資法。 四、惟查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因偵查活動而蒐集、 取得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個人資料或相關 之證據資料,均屬偵查內容,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 權益有必要者外,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 員(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 3 條、第 4 條參照)。依來函所述民 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部分可能同時涉犯刑責(如: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或服用酒類後駕車等)而於刑事偵查程序 中,此等案件若警察機關同時移送公路主管機關裁處所必要之基礎證 據資料,即便涉及偵查內容,惟倘係依法令規定且於必要範圍內提供 予執行法定職務之公路主管機關,尚無違反偵查不公開之規定;惟逾 此範圍資料之提供,若其內容已涉及刑事案件之偵查,提供筆錄或光 碟等資料是否合於偵查不公開之規定,宜由負責偵查之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機關,依具體個案情形認定之。 正 本: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