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6.04.14 內授消字第106082198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14 日
要 旨:
如各分銷業者分別將液化石油氣容器於非法分裝場灌氣及於非法儲存場所 存放者,應就個別違規行為處分各分銷商之管理權人
主 旨:函詢液化石油氣容器於非法分裝場灌氣及於非法儲存場所存放之處罰對象 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部消防署案陳貴局 106 年 3 月 30 日南市消預字第 10600 06766 號函辦理。 二、按消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另消防法第 4 2 條規定,第 15 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 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 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以下 同稱)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基此,有關分銷商容器於非法 分裝場灌氣 1 節,應處該非法分裝場實際經營之管理權人罰鍰,如 經調查該場所無管理權人,則處實施灌氣行為之行為人。另上開業者 如有故意共同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 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77 條規定之情事,始得依行政罰法 第 14 條規定,依行為情節輕重,分別處罰之。 三、為避免分裝場或販賣場所任意放置瓦斯桶影響公共安全,故本部於管 理辦法第 71 條明定上開業者所屬液化石油氣容器之儲存,除該辦法 另有規定外,應於儲存場所為之。至該場所存放容器分屬不同分銷商 1 節,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 章第 6 節相關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 如各分銷業者分別將所屬容器儲存於非法場所者,應就個別違規行為 依消防法第 42 條處分各分銷商之管理權人。 四、本案涉實質認定,仍請本於權責辦理,並洽貴局法制人員協助。 正 本: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副 本:本部消防署(秘書室【法制科】、危險物品管理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