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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3.20 法制字第1060250428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0 日
要  旨:
規費之收費原則,規費法既有明定,自應優先於政府資訊公開法而為適用
主    旨:有關雲林縣政府訂定「雲林縣提供地理資訊收費標準」一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6  年 3  月 8  日營署都字第 1060010734 號函。
          二、本部對本標準第 1  條之意見如下:按規費法第 8  條規定:「各機
              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
              三、資料(訊)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四、依其他法律
              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又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
              )第 22 條規定,政府機關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得向申請人收取費用
              ,故其性質即屬上開規費法所稱「規費」。次按規費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各級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對於規費之徵收,依本法之
              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政資法第 2  條規定
              :「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
              規定。」準此,規費之收費原則,規費法既有明定,自應優先於政資
              法而為適用(本部 102  年 10 月 2  日法律字第 10203510920  號
              函參照)。是以,本條之法律依據應無須並列政資法第 22 條規定。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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