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5.15 法律字第1060350643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5 日
要 旨:
參照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營造有限公司借用他人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 攬工程手冊投標為公共工程得標廠商,於工程契約所訂保固期間屆滿前, 所負保固義務尚未消滅,仍須使用他人名義及文件履行契約義務,故其違 反營造業法第 54 條行為於保固期間屆滿時始終了,開始起算裁處權時效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營造業違反營造業法第 54 條規定時,處以廢止許可之裁處 權時效之起算點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6 年 2 月 15 日營授辦建字第 1063500755 號函。 二、按營造業法第 54 條規定:「營造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許可:一、使用他人之 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經營營造業業務者。二、將營造業登 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其中 所稱「廢止許可」,係廢止營業許可,使被處分者向將來完全喪失經 營營造業之資格,屬於行政罰法第 2 條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主 管機關之裁罰權限並不因同一行為涉及刑事處罰而受影響(本部 104 年 1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403500030 號函參照),故其裁處權時 效之計算與法院刑事處罰之判決確定日無涉,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 年期間之經 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 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 項 )。……」依來函所附資料,本件情形係○○營造有限公司借用他人 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投標,而為公共工程之得標廠商, 則該公司於工程契約所訂保固期間屆滿前,依工程契約所應負擔之保 固義務尚未消滅,仍須使用他人之名義及上開文件履行契約義務,故 其違反營造業法第 54 條之行為於保固期間屆滿時始終了,而開始起 算裁處權時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 317 號及第 493 號判決、105 年度訴字第 27 號判決參照)。 四、至於來函所附嘉義縣政府 106 年 2 月 3 日府經建字第 1060016 588 號函之說明三,其中所述 103 年 6 月 10 日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針對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 情形,與本件違反營造業法第 54 條規定所為「廢止許可」之情形並 不相同;其中所述內政部台內訴字第 1040081410 號訴願決定書,則 係針對未得標廠商之情形,亦與本件屬已得標廠商之情形不同。併予 敘明。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